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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要点

2022年05月23日 10:53   来源:新华社   

  第一章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二章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据新华社电)

 


(责任编辑 :秦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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